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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要件
时间:2022-09-Thu  作者:admin 点击:

  【裁判要旨】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但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有的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基本案情】

    2021年 1月 8日 11 时许,被告人郑金红驾驶货车前往高密市井沟镇前宋村赵某木制品厂送木皮子(苏桂菊乘郑金红货车同行)。到达木制品厂后,郑金红在无叉车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该厂的叉车自行卸木皮子,卸木皮子过程中,因木皮子倒塌砸伤苏桂菊,苏桂菊被送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苏桂菊住院期间,郑金红垫付医疗费47580元,并交到井沟镇政府80000元赔偿款。 同年 1月 24日,苏桂菊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苏桂菊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呼吸衰竭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金红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郑金红有期徒刑3年。

    宣判后,被告人郑金红不服,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从而发生致人死亡事故,应当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赵某作为厂负责人,指使、纵容其无证操作,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其系未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的生产、作业人员,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即使认定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应当区分责任,法院判决不应将其作为唯一的责任主体,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郑金红向赵某的木制品厂送货时,在无证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叉车,从而过失致其所雇佣的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郑金红在明知自己无叉车操作证的情况下,预见有可能会造成事故的情况下,认为自己能够避免造成他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法院判决定罪准确,并根据危害后果、事发过程、过错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所作的量刑,罚当其罪。 山东法制报,山东法制报社,山东法制报电话,山东法制报广告部,山东法制报公告部,山东法制报地址,山东法制报新闻热线,山东法制报挂失,山东法制报公告,山东法制报债权转让公告,山东法制报公司声明公告,山东法制报公告查询,山东省级报纸,山东法制日报社,山东法制报联系方式